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财会〔2005〕55号
各市财政局,区直各单位,中央在邕各单位: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二0 0五年十一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自治区财政厅指导全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央在邕单位、自治区在邕单位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自治区财政厅管理。其他单位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权限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户口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由居住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内部工作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的许可,实行受理审查与决定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制定考务规则、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阅卷、统一制定合格标准。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三条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两个科目实行集中考试,原则上每年考试一次,一般安排在6月份报名,11月份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发考试成绩合格证。考试成绩合格证自考试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实行分散考试,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报名情况不定期地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发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珠算科目须参加各级珠算协会组织的等级鉴定并取得五级以上(含五级)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报名开始5日前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附件1)和《基础信息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成绩合格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只需要提供有效期内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证);
(二)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或者珠算五级以上(含五级)鉴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还需要提供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其学历或学位的相关证明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有学历(或者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可以提供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会计从业资格申请材料补正补齐通知书》(附件4),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中注明,同时标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出具《不予会计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附件5),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各地级市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填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表》(附件8),将上年度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情况汇总并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继续教育以2年为一个周期,持证人员每个周期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小时。
持证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可以异地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教育大纲。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并按规定向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单位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建立培训单位备案制度、公示制度和教学质量评估制度,保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了解和查阅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后,持证人员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附件3),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参加继续教育的有效证明,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档案的信息变更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时间记载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相应栏目。对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相应栏目中如实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附件3),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附件6),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离开会计工作岗位满6个月之日起9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离岗备案登记。
前款持证人员重新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附件3),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是否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应提交附件6),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6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基础信息表及调入单位开具的是否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应提交附件6),向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登记。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并按规定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四)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四)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附复印件1份)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附件3),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声明遗失作废,可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附件7)。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遗失补办的证书应当使用原证书号码,并在备注页内打印“遗失补办”字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九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01年3月9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桂财会〔2001〕1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